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来源:河南省地震局 时间:2017-09-05 09:53:00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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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防震减灾法》,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减灾的指导思想,坚持突出重点、全面防御的发展战略,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坚持防震减灾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要求。体现了国家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高度重视,凝聚了全国人大和各级政府的共同智慧。贯彻实施《防震减灾法》,是推进防震减灾依法行政的根本要求,是实现防震减灾目标的重要保障。 


第一章  总则



  《防震减灾法》对我国防震减灾领域中各个方面的社会关系作了全面的法律规定,是调整防震减灾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本章的主要内容包括防震减灾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调整对象及其适用范围、工作方式、政府有关防震减灾工作职责、防震减灾工作管理体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职能以及政府组织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法律义务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震减灾法立法宗旨和目的的规定。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加强立法工作,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个方面都做到有法可依是贯彻这一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为了加强防震减灾领域的法制建设,使防震减灾工作和防震减灾活动规范化和制度化,制定一部调整防震减灾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提高防震减灾工作和防震减灾活动的效率,推进防震减灾事业的发展,实现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成为本法的立法宗旨。防震减灾不仅涉及政府,也涉及社会各个组织,同时也涉及每个公民个人,防震减灾法的立法目的正是为了调整社会各个方面在防震减灾活动中的社会关系,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各个职能部门的职权和职责,以及明确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在防震减灾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国家对防震减灾工作的方针,明确规定国家对防震减灾活动有关问题的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震减灾工作方针的规定。本条确立了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依法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责时应当遵循的总的原则。新中国建立以来,国家对地震工作给予了极大重视和支持,根据不同历史时期国家的不同战略方针,阶段行性地调整地震工作的方针。“以预防为主”的思想,是1966年邢台地震后首先由周恩来总理倡导的,1972年正式确立为地震工作方针。随着历史时期的变迁,地震工作方针的表述有所不同,但以预防为主的核心思想却从未改变。历次大地震的教训也表明:一次大地震的发生可以造成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要做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必须坚决地贯彻以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认真做好震前的防御工作。但地震是一种自然现象,人类不可能控制地震,地震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在做好震前防御工作的同时,还必须实施有效的救助。震后救灾与重建是防震减灾的四个环节之一,这表明,救灾活动对于减少地震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历次地震的救灾实践表明:救助工作不仅对挽救灾区人员伤亡、减少财产损失有着重要作用,而且对灾区生活的恢复和安定以及对灾区的社会恢复与重建都是十分重要的。所以,在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必须强调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因此,本条所确立的以预防为主,防御与救济相结合的防震减灾工作方针,既突出了预防工作是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从事防震减灾工作所必须关注的工作重点,同时又强调了防御与救助两个方面的工作必须相互结合,才能收到减轻地震灾害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释义】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震灾害预防中非工程性预防的重要措施,是为防震减灾工作奠定群众基础的重要途径,是提供全社会防震减灾能力的重要保障。因此,本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的基本职责。要求各级政府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防震减灾知识主要包含地震监测预报方面的知识、地震灾害预防方面的知识、地震应急方面的知识和震后救灾与重建方面的知识。很多地震灾害的实践表明,自救和互救是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基本救助形式之一,而具有防震减灾知识和防震减灾意识的公民,他们的行为选择往往具有理智性和科学性,往往能获得保护自我以及保护他人的良好效果。所以,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对应急救助十分重要,尤其是对挽救生命损失是至关重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对地震进行监测和预防。 

  国家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义务的规定。防震减灾活动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生命免造损害,保护国家财产、集团财产和个人财产免造损失,这就决定了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应当成为全社会的共同义务。事实上,防震减灾活动既包括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履行自身职责的从事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也包括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参与防震减灾活动的行为。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了参加防震减灾活动是全社会的法定义务,使防震减灾活动中的一些重要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而发展有利于防震减灾的社会关系。防震减灾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系统工程,要实现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所造成的损失的任务,就不惜依靠科技、依靠法制、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开展群测群防工作和组建志愿者队伍正是满足社会参与的重要举措。几十年的经验表明,群测群防工作在短临预报和在紧急情况下带动周围群众作出应急响应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我国多次地震实现成功短临预报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由于防震减灾活动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应当对有志参与其中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管理,引导他们、训练他们、使其具有高度的组织纪律性,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地震监测预报是防震减灾的基础环节。地震监测预报包括监测地震、预测未来地震发生的科学技术工作和地震预报发布的行政管理工作。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内容包括为获取与地震有关的信息所开展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信息的检测、传递、处理和分析,以及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对未来可能发生地震的时域、地域和强度的预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释义】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是地震监测工作的基础和条件,为了保证地震监测工作有效地开展,防震减灾法强调要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监测、传输和处理的设备、仪器和装置以及配套的监测场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的保障地震监测环境不受干扰、能够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空间范围。地震监测信息是否准确、及时、连续、可靠,是进行震情监视和预测的重要前提条件。因此保证地震监测系统正常运转,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不受干扰和破坏是十分重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了解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重要性,树立保护意识,自觉维护和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同时本条规定,在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在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同时,要正确处理其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释义】本条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提出原则要求,即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有关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本条规定的法律义务。同时本条还明确,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如果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国家重点工程,对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是具有重大影响或者重大价值,因任何原因影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将对国家社会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在建设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时,在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这是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的体现,规定这种特例是合理的。要使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对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政府相关部门必须采取一定的监管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的选址意见书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进行严格把关是最有效的手段。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地震灾害预防是指地震发生之前应做的预防性工作,包括工程性防御措施和非工程性防御措施。工程性防御措施是指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非工程性防御措施是指旨在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供避险、自救、互救的能力,以及抗震救灾准备等方面的灾害预防活动。地震灾害预防是防震减灾的关键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规定。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或审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标准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是在综合考虑地震环境、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度、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及国家经济承受能力和要达到的安全目标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有两类:一类是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另一类是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依照本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在以下两个方面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一是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重要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二是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重要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或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同时,考虑学校、医院等场所人员密集的特点,本着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在本法中规定了提高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的要求,这是一项政策性的规定,明确要求对此类建设工程应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基础上提高其抗震设防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释义】本条规定,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表面上看,本条是对有关建筑工程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但实际上是对负责制定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部门职责的规定,这是法定的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有关建筑工程的强制性标准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是保证建筑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必要条件。本条规定的实施,为建筑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提供了法律保护。在实际工作中,工程设计人员必须遵守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因此负责制定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的落实变成工程设计人员可操作的设计步骤和计算方法,纳入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才能保证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在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中的责任的规定。规定了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对设计、施工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在从事建筑活动的具体过程中,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除了要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外,还应遵守本法及相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如《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等,以保证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已建建设工程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范围、条件、方式的规定。对已有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抗震加固,是我国防震减灾工作的重要内容。经过加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近几年内发生的地震中,有的已经经受住了考验,这说明抗震加固确实是保证生产发展和人民生命安全的积极而有效的措施,是减轻地震灾害的重要途径。凡属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抗震加固的条件是,必须是已建成的,而且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对于尚未建成的或者正在建的上述五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设防应当根据本法的规定进行抗震设防。具体抗震加固方式是必须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然后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不进行抗震性能的鉴定,就不能有效地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国家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给予必要支持。 

  【释义】近年来,发生在我国农村地区的地震造成的严重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教训惨痛。2008年汶川大地震中,现场调查发现,许多倒塌和遭到严重破坏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与缺乏基本地震安全技术措施有关,不良的减灾习俗和缺乏科学的指导,导致农村房屋震害特别严重。针对农村地区防震减灾能力薄弱的状况,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职责以及国家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给予必要支持的政策。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必须采取政府引导、示范试点、逐步推进的方式;必须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在农村民居建设中的公共服务职能;必须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增强农民百姓的防震减灾意识;必须转变观念,让农村工匠掌握必要的抗震知识,使农村建房更科学、更加合理、利于抗震。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和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安全农居工程工作的支持,通过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制定优惠政策,尽快提高农村地区的抗震能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防震减灾是一项关系社会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需要在政府领导下,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因此,防震减灾工作应当以政府为主导,依靠科技、依靠法制、依靠全社会力量来共同开展。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防震减灾各项措施的落实、规范防震减灾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的职责规定。本法规定,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这就要求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这是负责制定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部门的职责,是保证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必要条件。同时,以上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的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相关主体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侵犯他人的法定权利,而应当承担的由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其承受的法定的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是受到法律的制裁。本章是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防震减灾法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规定了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违法行为包括,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有上述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了条文规定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如果实施了本法规定的三种违法行为,执法主体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将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种违法行为中,特别要讲讲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一定范围内不得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存在,这个范围称为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危险是指在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震动作业、往复机械运动、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于国家重点工程,如果必须建设又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就应该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如果建设单位没有这样做,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